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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張哲瑀 
被      告  彭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6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觀音區中興路與白玉南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碰撞由訴外人左少雄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738元(其中工資為11,214元、烤漆15,624元、零件為7,900元),經扣除折舊後仍有29,21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已經過完彎道,我也有受傷,車子也有受損,對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通過路口時有放慢,對方為全沒有煞車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足認被告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經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已過彎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仍位於路口,並未過彎完成,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是未注意車前正在轉彎之被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左少雄卻疏於注意及此,足見左少雄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60%、左少雄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4,738元(其中工資為11,214元、烤漆15,624元、零件為7,9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月(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8月15日,已使用達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9,210元(計算式:2,372+11,214+15,624=29,210元)。上開金額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59,826元始為可採(計算式:29,210元×60%=17,526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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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00×0.369=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00-2,915=4,985
第2年折舊值        4,985×0.369=1,8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85-1,839=3,146
第3年折舊值        3,146×0.369×(8/12)=7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46-774=2,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