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梁弘璋
訴訟代理人 張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78元(工資14,425元、零件18,353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僅向請求被告給付五成修復費用即16,3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肇事經過與事實不符,事發當下系爭車輛打雙黃警示燈停在停車場的車道上,肇事車輛由其左側通過,通過時系爭車輛突然起步,致肇事車輛無法閃避,肇事車輛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估價單及結帳清單、受損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上開駕駛行為具過失。況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具狀提出證據以實奇說,故原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