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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張堂永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對張堂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張堂永已於113年3月8日死亡,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張堂永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張堂永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