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耀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春旭
訴訟代理人 邱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2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4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與環溪二街口,因鋤草不慎濺起石頭,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逸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2,493元(其中工資為3,425元、塗裝18,378元、零件為690元),原告經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1,92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第31、32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前於112年8月24日已與訴外人劉逸寶以3萬元和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應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得否以系爭和解契約對抗原告?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查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劉逸寶之系爭和解契約記載:「一、案件情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約14日30,乙方敘明於中壢區領航北路與環溪二街口因甲方之工班於該處辦理道路除草作業,導致請求人車輛行經即停等紅綠燈之時刮傷車輛。二、和解條件:(一)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辦理和解結案。條件如下:由甲方付乙方此次車損相關費用(車體送廠維修費用、車體鍍膜費用等),金額總計新臺幣30,000元整。由甲方和解時現場全數現金支付給乙方,並經乙方收訖無誤。」而關於車體送廠維修費用部分,經畫線刪去,並經被告及訴外人劉逸寶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50頁)。
(二)系爭和解契約既將車體送廠維修費用部分刪除,足認系爭和解契約僅就系爭車輛之車體鍍膜費用為和解,並不包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是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和解契約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28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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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值125元,加計工資3,425元、塗裝18,378元,共計21,928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