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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陳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1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平鎮區萬興街附近起駛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潘秋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864元(含零件52,010元、工資20,854元),並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47,61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因肇事車輛雖有切出但尚未啟動,是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撞上肇事車 輛,故應係由訴外人潘秋麗向被告賠償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潘秋麗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萬興路旁起駛,並往左前方向(即路中)行駛;適訴外人潘秋麗駕駛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而肇事車輛仍持續往左前方向行駛,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路旁起駛時,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已駛至,且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來車及未讓該車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潘秋麗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潘秋麗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依勘驗筆錄可知肇事車輛於事發前係位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且有先行使用左轉方向燈提醒,而當肇事車輛自路旁起駛往左前方(即路中)行駛時,兩車仍保有一小段距離,然訴外人潘秋麗卻逕自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前行,隨即發生本件事故,顯見潘秋麗於事故當下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方肇事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客觀情形,潘秋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潘秋麗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2,864元(工資7,208元、烤漆6,826元、零件58,83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4月22日,已使用達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2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307元(計算式:30,273+7,208+6,826=44,307元)。上開金額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31,015元始為可採(計算式:44,307元×70%=31,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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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830×0.369=21,7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830-21,708=37,122
第2年折舊值        37,122×0.369×(6/12)=6,8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22-6,849=30,273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_102652.MOV
00:00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原告保戶車輛右轉駛入萬興街(並有使用方向燈聲音);此時,其右前方有一台廣告車(下稱被告車輛)停駛於萬興街之紅線上(其右側輪胎緊靠路旁,並使用左轉方向燈,兩車保有一段距離)。
00:01~00:04時,原告保戶車輛沿著萬興街直行,並持續向前方行駛;被告車輛則自路旁起駛,並持續使用方向燈向左前方行駛。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原告保戶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