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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汪宜萱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1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為少年,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A男表示。又若揭露被告A男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及被告A男、B男共同訴訟代理人即C女之完整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A男身分,爰以代號B男、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3),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77反),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A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五路往自由街方向行駛,行經工五路21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王潔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8萬5,132元(含零件費用5萬8,126元、鈑金費用1萬3,952元、工資費用1萬3,05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及鈑金費用後,總計為4萬5,168元,再A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B男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們有意願和解,但目前經濟狀況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路權之歸屬為:A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工五路由中豐路往自由街方向自述超速行駛,行經肇事地路寬10.5公尺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欲超越前車直行,屬後方車,在行駛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應依速限標誌及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又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機車;王潔茹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標線工五路由中豐路往自由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路寬10.5公尺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屬前方車,路權優先,並出具鑑定意見認定A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王潔茹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6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卷80-81)。值此,系爭事故發生係行駛在同向後方之A男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行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明確,此亦有本院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為證(卷55-69)。是A男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訴外人王潔茹之財務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實難期待訴外人王潔茹對於A男能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訴外人王潔茹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之駕駛行為可言。從而,A男就訴外人王潔茹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擔全部之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2年7月,零件費5萬8,126元扣除折舊後為1萬8,162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鈑金費用1萬3,952元、工資費用1萬3,054元,必要修復費為4萬5,168元(計算式:1萬8,162元+1萬3,952元+1萬3,054元=4萬5,168元)。據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8萬5,132予系爭車輛之保戶,原告自得向A男請求給付4萬5,168元。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B男為其法定代理人一節,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限閱卷),依上開規定,應與A男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B男就本件事故與A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卷4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5,16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126×0.369=21,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126-21,448=36,678
第2年折舊值        36,678×0.369=13,5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678-13,534=23,144
第3年折舊值        23,144×0.369×(7/12)=4,9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144-4,982=18,16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