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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佩慧  
            陳書維  
            嚴偲予  
被      告  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二段與健行路,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22元(鈑金4,582元、噴漆8,437元、零件17,503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0,3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損壞地方有爭議,我撞對方的尾門,為何要這麼多錢,且事隔兩年才跟我說,我想不起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堪信為真實。惟維修費部分,經本院比對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50頁),未見尾門徽飾、尾門車名銘牌受有損壞,原告復未證明更換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經扣除上開更換零件後之金額為28,812元【零件15,793元(計算式:15,793元-880元-830元=15,793元)、鈑金4,582元、烤漆8,437元】,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8月,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6日,已使用1年11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6,5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4,582元、烤漆8,437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9,913元為必要【計算式:6,594元+4,582元+8,437元=19,613元】。另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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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93×0.369=5,8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93-5,828=9,965
第2年折舊值    9,965×0.369×(11/12)=3,3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65-3,371=6,5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