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陳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對被告送達不合法,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