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張嘉琪
簡志帆
被 告 吳清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7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3812元(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惟查,系爭車輛維修費之零件費用為10,157元,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計算折舊後(已使用4年5月,原告誤計為4年4月),零件費用為1,362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萬240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376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57×0.369=3,7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57-3,748=6,409 第2年折舊值 6,409×0.369=2,3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9-2,365=4,044 第3年折舊值 4,044×0.369=1,4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44-1,492=2,552 第4年折舊值 2,552×0.369=9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52-942=1,610 第5年折舊值 1,610×0.369×(5/12)=2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10-248=1,36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