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林余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反面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9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