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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范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正「被告范氏玉」之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姓名,無法特定被告究為何人,經本院調閱警局車禍資料,亦無被告年籍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正,逾期不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