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范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范氏玉」之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姓名,無法特定被告究為何人,經本院調閱警局車禍資料,亦無被告年籍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