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張友敬駕駛伊承保之訴外人佢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佢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伊乃依據伊與佢朋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理賠佢朋公司B車修繕費用2萬6,681元(包含工資4,520元、烤漆1萬7,473元、零件4,688元,其中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B車行照、張友敬之名片及駕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件車輛及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本件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6至20頁、第33頁至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為6萬8,873元(包含工資4,520元、烤漆1萬7,473元、零件4萬6,88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B車維修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6月,有B車行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8日,已使用1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4,520元、烤漆1萬7,47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復費用為2萬6,683元(計算式:1,768元+4,520元+1萬7,473元=2萬6,683元),原告僅請求2萬6,68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3、24頁),應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