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之被告記載為邱顯欽,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卷宗,經員警以職務報告表示:「本案發生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故無車禍卷宗,僅有車損照片」等語,是卷內並未留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又觀原告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雖顯示「邱顯欽」之人為當事人,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並留有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然本院職權查詢上開車籍資料及門號申登人,經核車主及門號申登人均非「邱顯欽」之人,應認原告尚未特定被告為何人,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
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暨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13年8月27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