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吳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興仁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元愷所有、訴外人吳蕙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5725元(含工資2,521元、烤漆1萬3204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當下系爭車輛因遇有行人而緊急煞車,致後方之被告煞車不及,故訴外人吳蕙萍與有過失,應負五成肇責。另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肇事機車僅係輕微擦撞系爭車輛,並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訴外人吳蕙萍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吳蕙萍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吳蕙萍駕駛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可知,被告於事發前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而屬後方車,自應與前方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暨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審酌兩車間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本件若非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系爭車輛行車動態),兩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況被告亦自陳系爭車輛係因遇有行人通行而緊急煞車,此即與為惡意逼車而驟然煞車等情不同,是訴外人吳蕙萍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萬5725元等情,有中華賓士開立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經核閱該維修費用均為烤漆及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即為1萬5725元。至被告雖辯稱當下僅係輕微擦撞,並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然觀諸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後保桿確有明顯擦撞痕跡,而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為後保桿,核與系爭車輛遭肇事車碰撞之位置相符,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