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莊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61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前,因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即原告之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相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萬1,150元(全零件費),扣除折舊後為3萬5,157元,又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即3萬5,157元X0.7=2萬4,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修車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