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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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零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76元,加計鈑金1萬8,421元及噴漆5萬9,598元,共計7萬8,795元,以被告負擔50%肇事責任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397元(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