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張喜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70元(板金1,200元、烤漆4,470元、零件5,200元)。而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8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676元(計算式:2,006+1,200+4,470=7,676)。惟原告就零件折舊後金額誤計算為2,007元,加計板金及烤漆後請求賠償7,677元。故原告請求超過7,676元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00×0.369=1,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0-1,919=3,281 第2年折舊值 3,281×0.369=1,2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1-1,211=2,070 第3年折舊值 2,070×0.369×(1/12)=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0-64=2,006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