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四段,欲左轉上開四段45巷前,因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陳柏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萬1,857元(含零件費用3萬1,670元、工資費用2萬18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2萬4,127元,又訴外人陳柏誠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成之責任,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889元(計算式:2萬4,127元X0.7=1萬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時,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訴外人陳柏誠駕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經審酌訴外人陳柏誠與被告應各負3成、7成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889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3萬1,6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4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萬187元後,總計為2萬4,127元,扣除訴外人陳柏誠應負擔之3成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6,889元【計算式:2萬4,127元X(1-30%)=1萬6,889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70×0.369=11,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70-11,686=19,984
第2年折舊值 19,984×0.369=7,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84-7,374=12,610
第3年折舊值 12,610×0.369=4,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10-4,653=7,957
第4年折舊值 7,957×0.369=2,9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57-2,936=5,021
第5年折舊值 5,021×0.369×(7/12)=1,0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21-1,081=3,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