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兼送達代收人)
李有喆
孫寅律師
被 告 曾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晚上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西園路2段口起步時,不慎向後滑行,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藍惠秋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少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萬9,793元(含零件費用2萬8,665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5,400元、烤漆工資費用1萬5,72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3萬3,654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貨車時,未注意而向後滑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654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4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2萬8,66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526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鈑金拆裝工資費用5,400元、烤漆工資費用1萬5,728元後,總計為3萬3,654元。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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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65×0.369=10,5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65-10,577=18,088
第2年折舊值 18,088×0.369×(10/12)=5,5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88-5,562=12,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