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沈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5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兩車交會時未充分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黃莉淇所有、彭晟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黃莉淇因B車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由伊理賠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車是行進間發生碰撞,過失責任各半。我有跟彭晟育說我的車子有受損,我也要主張跟對方求償及我覺得估價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0月21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41934號函附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於影片時間00:00:01時,可見路面為彎道,路寬推測無法同時讓兩輛車通行;於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04時,兩車均靠右行駛,而B車車速明顯放慢至幾近靜止之狀態,A車則為滑行狀態;於影片時間00:00:04至00:00:11時,兩車有微調跡象,然明顯可見A車向前滑行程度較大;於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12時,可聽見兩車碰撞之聲響(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第24頁)。被告雖抗辯兩車行進中發生碰撞,過失責任各半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彭晟育發現A車在對向車道後即將車速放慢至靜止,並略為移動使兩車得以順利交會;而被告在發現B車後,雖減速然仍持續向前滑行,致兩車會車空間不足,始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造成本件車禍,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彭晟育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金額太高等語,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再者,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訴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