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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莊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2時20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不慎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賴緯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賴緯誌因B車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由伊理賠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賴緯誌也有過失,且我碰到一點點,葉子板也沒有多大,其他就是舊傷,原告把所有錢算在我身上,我認為這樣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原告公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原告公司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德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行車執照及B車遭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至5、7至10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8月23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3334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間,因分別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再者,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訴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