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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P105橋柱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方同道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戴國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萬1,314元(含零件費用2萬1,346元、工資費用1萬9,96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2萬2,103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案件簽收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貨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前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103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4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2萬1,34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5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萬9,968元後,總計為2萬2,103元。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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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46×0.369=7,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46-7,877=13,469
第2年折舊值    13,469×0.369=4,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69-4,970=8,499
第3年折舊值    8,499×0.369=3,1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99-3,136=5,363
第4年折舊值    5,363×0.369=1,9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63-1,979=3,384
第5年折舊值    3,384×0.369=1,2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84-1,249=2,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