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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巫漢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8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6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對面車道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潘謹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本件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1,011元(含零件10,192元、烤漆13,545元、工資7,27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總計21,83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停車的時候不小心摩擦到本件車輛,只是輕碰到,原告主張的估價金額太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且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31,011元(含零件10,192元、烤漆13,545元、工資7,274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1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可參,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6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19元(計算式:10,192×0.1=1,019.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另加工資及烤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21,838元範圍內(計算式:1,019+13,545+7,274=21,838),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然未具體指明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項目何處過高或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僅空言請求金額過高,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