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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蒲柄文  
被      告  曾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法定代理人「吳佳曉」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漢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