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被      告  梁以樂  


訴訟代理人  梁念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3),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45),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騎乘自行車(即Ubike編號0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涂鈞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林嘉玲),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2萬7,302元(含零件費351元,工資及烤漆2萬6,95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及烤漆為2萬7,15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萬7,152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自行車只有碰到系爭車輛的輪弧,從照片來看,系爭車輛沒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騎乘腳踏自行車(即Ubike編號0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涂鈞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林嘉玲),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2萬7,302元(含零件費351元,工資及烤漆2萬6,951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行車執照等為憑(卷5-10),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卷13-22),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人行道往車道方向行駛,因騎車不穩,自行車車頭碰撞到同路段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的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情,此有被告及訴外人涂鈞堯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卷15反-16),是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只有碰到系爭車輛的輪弧,從照片來看,系爭車輛沒有受損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修車現場之系爭車輛之修車放大照片(卷48-50,如下列所示照片A、B),系爭車輛右後輪弧旁之車身確有可辯識之2條擦痕(參照片B),與被告所稱自行車碰至系爭車輛輪弧之位置相鄰(參照片A),且系爭車輛送修時間為113年1月5日(卷9),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輪弧旁之車身旁之擦痕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尚屬有據,而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資證明,難認可採。
  (照片A:圈出部分為擦痕所在範圍)  (照片B:為照片A圈出部分之放大照)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出廠(卷10),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零件費351元扣除折舊後為20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2萬6,951元後,必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計算式:201元+2萬6,951元=2萬7,152元)。
 ⒊再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林嘉玲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上開照片B所示,應為2條擦痕(下稱系爭擦痕),且要放大照片方可辨識,堪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甚小。再者,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修理方式係將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拆卸、烤漆、安裝等工項,而系爭擦痕佔後保險桿僅為極小部分(比較上開照片A、B),然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多少存在舊有傷損痕跡(如卷43所示之照片,在保險桿右方靠近輪弧附近,於無法辨識系爭擦痕之情況下,仍可在系爭擦痕附近發現有點狀及色差之痕跡)下,應屬常態,是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重新烤漆後,除系爭擦痕外,其餘舊有傷損痕跡必也修復,訴外人林嘉玲必因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包含系爭擦痕及舊有痕跡之修復,而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須負責部分應僅限於系爭擦痕之修復。然依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系爭擦痕之修復方式,必須將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拆卸、烤漆、安裝等方式處理,而訴外人林嘉玲因而獲得舊有痕跡之修復利益,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即必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扣除所受之利益(即受有舊有痕跡之修復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惟現實上,無法區分系爭擦痕、舊有痕跡之修復費各為何,況且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均予以拆修塗裝完畢,已無法認定舊有痕跡範圍,院綜合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訴外人林嘉玲必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產生之系爭擦痕損害,可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應為1萬3,576元,方為公允。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3,576元,且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3,576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卷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576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0.369=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130=221
第2年折舊值    221×0.369×(3/12)=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20=20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