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柯辰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址,而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之車禍發生日,於調查紀錄表上所留之地址亦為上開桃園市楊梅區址,而本件車禍發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址,此有原告起訴狀、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惟上開桃園市楊梅區址為被告前一個戶籍地,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已將戶籍地遷址至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13年9月23日,此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參。依前開所述,以難認上開桃園市楊梅區址仍為被告之住所地,本件被告遷移戶籍址之時間既早於原告起訴之日,且本院亦非侵權行為所在地,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