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騏任
被 告 張仲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3,3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21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與五福街262巷口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秀玲所有、訴外人蔡宗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665,293元(含工資費用85,900元、零件費用579,393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件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而撞擊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65,293元(含工資費用85,900元、零件費用579,393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5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1日止,已使用5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0,3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85,900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76,211元(計算式:490,311+85,900=576,211)。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訴外人蔡宗衡駕駛本件車輛行經五福街與五福街262巷口時,亦未減速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39至40頁),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認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見訴外人蔡宗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考量雙方駕駛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訴外人蔡宗衡、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本件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3,348元(計算式:576,211×70%=403,347.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393×0.369×(5/12)=89,0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393-89,082=4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