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李燕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8、9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22日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北側與桃科九路口處時,因違反號誌行駛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成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78,388元(其中工資為47,050元、零件為231,338元),原告經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34,35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2日0時2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北側與桃科九路口處,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成桐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34,353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0時2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北側與桃科九路口處,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成桐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78,388元(含零件折舊前231,338元、工資47,0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⒋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0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2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3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7,050元,共計134,353元。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353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 |
| | |
| 130,012×0.438×(9/12)=42,7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