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褘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被 告 潘震賓
游子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子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4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游子恆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子恆如以新臺幣802,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統交通)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永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禕玲,並由被告原統交通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潘震賓、原統交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追加游子恆為被告,復於113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乃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子恆於111年12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道路由忠孝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行經該區台61線南向高架34.4公里處,因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告潘震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B車)自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向右閃避A車時,先碰撞前方事故車輛,再失控滑行擦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佳賢駕駛並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C車),C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共計1,050,000元之損害(其中零件部分752,768元,工資部分297,232元),原告並已賠付C車之維修費用,是被告潘震賓、游子恆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自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潘震賓係被告原統交通之受僱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被告原統交通之職務,被告原統交通自應與被告潘震賓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C車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潘震賓、原統交通答辯:被告潘震賓並無過失,沒有肇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游子恆答辯:被告游子恆係因前方事故無法正常行駛,才會變換車道,係被告潘震賓向右變換車道才與C車發生碰撞,故前方事故之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駱椿弘、羅國峻及被告潘震賓均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被告游子恆並無過失。又C車應予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C車汽車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並未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3.相互勾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現場圖,互核被告游子恆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潘震賓駕駛車輛於我超車前是沿台61線南向高架內側車道往新竹方向直線行駛,……我行至台61線南向高架34.4公里處,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潘震賓駕駛車輛後…就看到前方有事故發生…我當下就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靠內側路邊停下……我有從後視鏡看到後方潘震賓所駕駛聯結車輛…為閃避我的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碰撞羅國俊及陳佳賢所駕駛車輛」;被告潘震賓於警詢時陳稱略以:「那時候前面已經有4、5台車車禍且封閉…我能閃就閃…之後我就撞到不知道誰的車子」;陳佳賢則於警詢陳稱略以:「我行至事故地點時…前方已經有兩台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看到交通事故後,便減速停止車輛…並要變換車道…後方貨櫃曳引車撞上我車輛右後方」等語。
4.可見被告游子恆行經肇事地點時,係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經B車欲再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游子恆竟疏未禮讓直行內側車道之B車先行,旋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B車前方行駛,又因前方發生事故而驟然減速煞停,導致B車為閃避變換車道之A車,而失控碰撞C車,肇生本件事故,被告游子恆顯然有過失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又被告潘震賓所駕駛之B車為營業貨櫃曳引車,附載半拖車,屬大型車輛,不論車體或車身長度,均非一般車輛可比擬,所需煞車時間及距離較一般車輛自要更長,A車猝然變換車道至B車前方,復減速停駛,B車應無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可及時煞停,被告潘震賓因不及煞車而下意識向外側車道閃避,因此失控打滑而碰撞C車,自難認被告潘震賓有何過失可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見解。是被告游子恆抗辯被告潘震賓應負肇責,礙難憑採,應由被告游子恆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潘震賓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原統交通自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從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游子恆請求賠償C車之損害。
6.另被告游子恆抗辯駱椿弘、羅國峻亦應就本件事故分擔肇責云云。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然駱椿弘、羅國峻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選擇對被告游子恆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游子恆所辯屬其與駱椿弘、羅國峻間就本件事故是否有內部分擔責任之問題,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2.查C車維修費用共計1,050,000元(其中零件752,768元,工資297,232元),有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2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又C車為租賃小貨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4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則C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6日止,已使用9個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05,4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97,232元,C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02,716元(計算式:505,484+297,232=802,716)。原告僅請求賠付802,416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游子恆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間聲明請求被告游子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係於113年5月10日以民事聲明狀追加游子恆為被告,亦如前述,則被告游子恆應自該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之責,先予敘明。復查,前開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游子恆住所地,並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自113年6月9日起算,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子恆給付原告802,416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游子恆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游子恆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2,768×0.438×(9/12)=247,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2,768-247,284=505,4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