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鄒鶴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8時2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龍路與龍心路口處,因管理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不當至圍籬鐵片掉落,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吳秋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44,997元(含零件費用140,816元、工資費用104,18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該圍籬鐵片係被告所有及系爭車輛係因系爭工地之圍籬鐵片掉落而受損,原告須負舉證責任,且縱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須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其已支出維修費用共計244,997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工地之鐵片掉落所致,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然觀諸該登記聯單雖記載:「行車經過上述地址,鐵片突然掉落刮傷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惟因本件事故為事後報案,是該登記聯單應係警方依據訴外人吳秋惠事後陳述所為之記載,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甚明(見本院卷第23頁),又遍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亦未有該鐵片砸落系爭車輛之相關畫面。從而,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該鐵片掉落所致乙節,尚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自承其無其它關於肇事責任之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鐵片掉落所造成,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