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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周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9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73公里3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肇事車輛發生事故未採取安全措施,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香伶所有荊大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46,989元(含零件費用100,52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6,462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發生事故未採取安全措施,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香伶所有荊大偉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及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9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發生事故未採取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6,989元(含零件費用100,52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6,462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4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6日止,已使用1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6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46,462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02,093元(計算式:55,631+46,462=102,09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93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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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527×0.369=37,0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527-37,094=63,433
第2年折舊值    63,433×0.369×(4/12)=7,8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433-7,802=55,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