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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謝騏任  
被      告  郭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05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5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58元(零件部分87,234元,其餘63,824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起訴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應為8,72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金額63,824元,共計72,551元,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71,889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依原告減縮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為1,660元,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000元之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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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234×0.369=32,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234-32,189=55,045
第2年折舊值    55,045×0.369=20,3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045-20,312=34,733
第3年折舊值    34,733×0.369=12,8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33-12,816=21,917
第4年折舊值    21,917×0.369=8,0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17-8,087=13,830
第5年折舊值    13,830×0.369=5,1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30-5,103=8,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