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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羅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然被告羅雅慧戶籍地址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市○道0號北向91.4公里處,分別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5頁背面),均非屬本院轄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