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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邱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5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彭玉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彭玉婷受有B車修復費用11萬3,800元之損害,伊遂依伊與彭玉婷間之保險契約賠償彭玉婷上開修復費用,並經計算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對彭玉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與彭玉婷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3年5月27日桃交警大安字第113001412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背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認被告自認該事實,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B車所有權人彭玉婷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彭玉婷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4,582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11年10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28日止,已使用1年3月,B車在安華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之費用金額為11萬3,800元,其中包含工資1萬5,600元,補漆6,400元,零件9萬1,800元,有安華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3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2,582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將此金額折舊部分自上開修復費用中扣除,加計上開工資1萬5,600元,補漆6,400元,B車修復費用應為7萬4,582元(計算式:5萬2,582+1萬5,600+6,400=7萬4,582)。
 ㈢上開B車修復費用,原告得代位彭玉婷向被告請求給付B車修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彭玉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7萬4,582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彭玉婷間之保險契約關係,逕由原告分別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與安華汽車有限公司,有上安華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彭玉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7萬4,5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800×0.369=33,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800-33,874=57,926
第2年折舊值    57,926×0.369×(3/12)=5,3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926-5,344=52,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