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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被      告  許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46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江若綺所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格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損壞,需支付修復費用11萬3,350元(包含:工資1萬1,601元、塗裝1萬3,921元、零件8萬7,829元),經伊計算該小客車零件之折舊費用後,被告尚應賠償伊6萬5,60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與江若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0038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開小客車受有損壞,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騎乘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上開小客車所有權人格尚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小客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此有上開小客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8日止,已使用1年9月,,而修復上開小客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8萬7,829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河南服務廠(下稱賓士台中分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查,而上開小客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1萬1,601元、塗裝1萬3,921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6萬5,605元(計算式:4萬83+1萬1,601+1萬3,921=6萬5,605)。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件格尚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6萬5,605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格尚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逕由原告支付本件小客車修復費用予賓士台中分公司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格尚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較,被告僅請求6萬5,604元,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小客車修復費用6萬5,604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829×0.369=32,4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829-32,409=55,420
第2年折舊值    55,420×0.369×(9/12)=15,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420-15,337=4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