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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郭晉嘉  

訴訟代理人  蔡承霖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理由已於判決中詳載,僅主文漏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