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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彭冠琳  
            彭成溪  
            阮青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含其上訴之訴訟事件案號,案號待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冠林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義民路與廣明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之過失,撞擊行人即訴外人卓子微,致卓子微受傷(下稱本件事故)。肇事車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訴外人卓子微申請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卓子微新臺幣(下同)1,740,746元,爰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卓子微就同一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判決在案,因訴外人卓子微及被告均不服判決結果,現已提出上訴乙情,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查核無誤。而本件原告係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卓子微對被告之請求權,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此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仍須以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債權為前提,如被害人不得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保險人自亦無代位權可資行使,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以卓子微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成立為斷,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民事簡易事件(含其上訴之訴訟事件案號,目前待分案)認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有於該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