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郭書瑞
被 告 古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向左偏行不當而與訴外人王興全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464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葉美玲(下稱被保險人),又考量王興全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3成肇事責任,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64,1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行駛之道路為單一車道,在同一車道欲為超車應先注意左右車安全間隔,並先按鳴喇叭提醒前車,不得強行超越。王興全未按鳴喇叭,亦未充分前車即肇事機車之動態及兩車間之間隔距離是否安全,即突然至肇事機車左側出現並撞擊肇事機車支架,致被告被拖行。又任何機車、汽車於行駛過程中均無法持續維持直線前進,行進中難免會偏移,肇事機車並無偏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光碟)。被告雖就過失責任部分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影片【檔案名:QLY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軸第36秒起,右上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兩車行車距離過密,復肇事機車駕駛人向左偏移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又依當時情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來車再向左偏行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34,464元(零件148,730元、工資32,400元、烤漆53,334元),出廠年月為108年12月,有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3日,已使用2年1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57,3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2,400元、烤漆53,334元,被告應賠償被保險人之維修費用以95,132元為必要【計算式:57,398元+32,400元+53,334元=95,132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結果,王興全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竟疏未為之持續前行,堪認王興全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王興全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
㈣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234,464元予被保險人,惟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66,592元【計算式:95,132元×(1-30%)=66,5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66,592元為限。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