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連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36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480元(工資123,150元、零件295,33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75,3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受損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