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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林進軍  
被      告  吳芸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開啟車門不當而與訴外人黃光雄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970元(工資10,280元、烤漆28,090元、零件80,60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66,5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速很快,受損範圍僅有一點磨擦,當下有報警,但原告過了很久才聯絡我,要修車也未請我到場確認受損狀況並商量如何修復後再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及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42至4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修復時原告未聯絡被告到場等語,惟未就本院當庭提示之車輛受損照片陳明何受損處不合理,本院審酌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且本件車輛是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維修廠維修及估價,並經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之評估,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18,97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且屬合理。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車速過快等語,被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系爭車輛有何過失,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次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12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6日,已使用2年4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8,1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8,370元,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為66,515元【計算式:28,145元+38,370元=66,51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66,514元,可以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600×0.369=29,7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600-29,741=50,859
第2年折舊值        50,859×0.369=18,7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859-18,767=32,092
第3年折舊值        32,092×0.369×(4/12)=3,9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092-3,947=28,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