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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貞  

送達代收人  許華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1,235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其中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貞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8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1,2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條第4款、第44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