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被 告 汪秀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4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8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第24、25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4月10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岱琪所有、詹宜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鉅而報廢,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正常市價為170萬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格188,000元後,原告尚有1,512,000元之損害。再以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058,4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答辯略以:事故當時祇要轉彎進入加油站,車子已經進到加油站才被系爭車輛碰撞。其年紀大了沒有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0日23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岱琪所有、詹宜達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9、52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058,4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詹宜達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事故當時要左轉彎進去加油站加油,有看到系爭車輛,結果就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訴外人詹宜達於警詢時則陳稱: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左轉,其煞車但來不及就撞到肇事車輛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兩者陳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10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詹宜達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上開被告與訴外人詹宜達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訴外人詹宜達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正在左轉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肇事車輛,足見訴外人詹宜達與有過失甚明,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10頁)。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訴外人詹宜達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⒉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次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為170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殘值為188,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之價額即為1,512,000元【計算式:1,700,000-188,000=1,512,000】。復依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058,400元【計算式:1,512,000×70%=1,058,40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其請求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是被告應於113年3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4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