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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徐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葉君明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124元(工資92,579元、零件234,545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考量本件事故葉明君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零件部分修復費用亦應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27,5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分析研判表、車損照、修繕估價單與發票、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惟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1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光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28日,已使用2年2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87,6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2,579元,再計算原告自認三成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以126,156元為限【計算式:(87,644元+92,579元)×(1-30%)=126,15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545×0.369=86,5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545-86,547=147,998
第2年折舊值        147,998×0.369=54,6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998-54,611=93,387
第3年折舊值        93,387×0.369×(2/12)=5,7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387-5,743=87,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