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黃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70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7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707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7公里處即內壢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育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林陳寶珠所有,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共計修復費為12萬566元(含零件費10萬7,621元、工資1萬2,94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明細、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據,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原告已賠付修復費12萬566元予系爭車輛之保戶,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2萬3,707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0萬7,62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66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萬2,945元後,總計為2萬3,711元,原告請求2萬3,707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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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621×0.369=39,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621-39,712=67,909
第2年折舊值 67,909×0.369=25,0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909-25,058=42,851
第3年折舊值 42,851×0.369=15,8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851-15,812=27,039
第4年折舊值 27,039×0.369=9,9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039-9,977=17,062
第5年折舊值 17,062×0.369=6,2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062-6,296=10,76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