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簡筠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53,52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二、相對人以353,52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惟相對人迄今尚積欠353,527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還款未果。且相對人現已逃逸無蹤,恐有逃避債務及逃避之虞。且有其他債權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足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而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信封及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16頁)。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送達催告通知,因遷移不明遭退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相對人有逃匿情形,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