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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鍾毅   
相  對  人  朱宥任即松苑火烤兩吃店

            莊于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朱宥任即松苑火烤兩吃店(下僅稱朱宥任)邀同相對人莊于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債務人朱宥任未依約定繳款,尚欠本金117,24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借款契約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朱宥任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且相對人莊于佑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經聲請人多次催繳,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連絡處理債務,以消極態度不予理會,任由債務持續惡化,顯有逃匿與信用貶落且毀損債權人權益之情事,是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17,2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借據影本、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等語。然查,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