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相 對 人 立頂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2033元或等值之公營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立頂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立頂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42萬61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立頂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2萬61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立頂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立頂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頂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請人定艙並委託承攬運送2只貨櫃(CMAU0000000、TCL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至泰國,聲請人則再委託第三人達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飛公司) 運送。然相對人立頂公司託運時未告知系爭貨櫃內貨物為事業廢棄物,致系爭貨櫃遭海關查扣而無法提領出站,且相對人立頂公司遲未提報清運計畫不得領櫃,聲請人因而代墊支付達飛公司系爭貨櫃延滯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6100元,相對人應依承攬運送契約、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聲請人42萬6100元。又相對人林信宏為相對人立頂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相對人立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請人已多次催告相對人立頂公司支付延滯費用,然相對人立頂公司均置之不理。嗣經聲請人查詢發現相對人立頂公司112年間,有3次因未取得輸出許可逕行輸出廢棄物而遭罰鍰,其中112年9月2日罰鍰24萬元,係遭強制執行後才分期清償完畢,112年11月20日罰鍰72萬元遭強制執行後迄今仍未清償,顯然相對人立頂公司之經濟狀況除已無法用分期清償罰鍰外,亦無財產可供行政執行。且相對人立頂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0萬元,可見相對人林信宏已預先移轉其資產,顯然以設立法人方式規避債務。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2萬61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規定。是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
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
匿等,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三、准許部分: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立頂公司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裝船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函文、達飛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管汙染源資料(含裁處資訊)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立頂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次查,相對人立頂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0萬元,且尚有72萬元罰鍰經行政執行後仍未清償完畢,堪認相對人立頂公司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駁回部分:
聲請另主張相對人林信宏為相對人立頂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相對人立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林信宏有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前揭證物,且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林信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惟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林信宏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