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孟辰
相 對 人 葉昱緯即億欣汽車美容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1,631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4,8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94,89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昱緯即億欣汽車美容商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至114年5月27日止,約定借款期間5年,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固定利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聲請人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利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上開借款攤繳本息至113年6月27日,相對人則未再依約償還本金,迭經聲請人以電催、函催及訪催等催討無效,而相對人之營業地點在桃園市○○區○○○街00號,該商行大門深鎖無人應答,而相對人之聯徵中心顯示其已有3個月未還款紀錄,顯示其授信異常無法正常繳息還本,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4,89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規定。是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
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
匿等,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查詢單、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影本、實地訪查照片、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而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已無資力,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