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興昇
上列原告與再審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