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黃識中
羅業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等之債權併同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查知相對人戶籍均已遷移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黃識中、羅業振目前仍分別設籍桃園○○○○○○○○○、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分別派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7468號民事裁定上所載相對人住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均未居住該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481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8月8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1246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